就是要依法约束权力的任性
---从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权利被剥夺所想到的
虚假评估所案涉的基本事实
2018年9月7日昌江区政府在西郊街道办事处的大会议厅召开了“昌江区五金厂周边棚改项目征收工作动员大会”。
会上,相关工作人员对《昌江区五金厂周边棚改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条逐句的宣讲。
2018年9月13日昌江区政府通过“昌府发(2018)6号)文件的形式发布了《昌江区五金厂周边棚改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收部门确定为“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鉴于本次征收评估存在内定评估机构,剥夺被征收人对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权、不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剥夺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的救济权。
权利人通过诉讼向昌江区政府表达了质疑。
昌江区政府事后答疑剥夺被征收人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的权利、不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时作出了如下表述:1)召集860多户被征收人协商,全市范围只有紫金宾馆的会议室符合要求。
所以,政府采用被征收人代表来选定评估机构;2)《分户评估报告》按照被征收人所提要求后予以送达。
不要求送达的,一律不予送达。
权利人通过诉讼和信息公开申请查明以下基本事实:1)昌江区政府未公开向社会征收评估机构发布“昌江区五金厂周边棚改项目”征收评估事项的要约邀请;2)“江西景洲房地产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之所以成为本案的征收评估机构系昌江区政府通过西河水系项目集中采购而内定的中介第三方;3)“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部门,没有成为《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委托方;4)“昌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案外第三人成为了《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委托方;5)征收评估机构未履行实地查勘义务,并未制作《分户评估报告》;6)昌江区政府在《昌江区五金厂周边棚改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发布补偿方案。
基于以上基本事实,本案的征收评估活动具有严重的虚假性和相关主体的不适格性,涉嫌违法的“一刀切”《整体征收评估报告》(砖木每平3486元、砖混每平3736元、框架每平3876元)不具有法律效力。
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司法环境
权利人基于对政府征收的充分信任,率先与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权利人没有半点过错。
但是,政府在格式协议条款中违反诚信原则,通过虚假评估的方式获取了作为补偿依据的虚假评估结果,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合同欺诈的损害。
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依法提起了合同的撤销之诉。
但是,权利人合法的维权行为遭遇了指鹿为马的枉法裁判。
一审法院篡改法律事实的裁判:2019年11月11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赣02行初103/104/1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理由如下:为了保障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成立了昌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该办公室负责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违背法律事实虚假确认,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中,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行为的主体为昌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方亦为该办公室,原告如不服该协议,应当以该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
二审法院篡改法律事实的裁判:2020年2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赣行终640/641/64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本案中,昌江区人民政府确定了昌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案涉房屋的征收部门(涉嫌篡改法律事实),故该办公室具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补偿协议,而该协议的签约方是昌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昌江区人民政府既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也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
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假话说的真溜!!!老实人心理承受能力受到了挑战。
再审法院指鹿为马的裁判:2020年9月18日(12月4日邮寄送达)最高院以“(2020)最高法行申6501/6390/639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理由如下:…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应当是虚构的事实看),昌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昌江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事实完全相反)。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行诉法)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昌江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本案中适格的“征收部门”昌江区政府通过“昌府发(2018)6号”《昌江区五金厂周边棚改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确定,不存在事实性的争议。
三级法院或刻意篡改法律事实、或玩忽职守不做事实性审查或在假寐中指鹿为马,均属于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主持的实质性调解
权利人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遭遇了极端反常三级人民法院的枉法裁判。
被迫走上了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民行监督之旅。
得到了最高检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民行监督检察官的高度重视,案件进入了实质性调解阶段。
但是,由于昌江区政府对自身违法后果没有正确的评估,想当然地认为虚假评估仅仅是瑕疵问题,不会动摇其作为补偿依据的根本,导致实质性的评估难以圆满收官。
如此结果的形成,既有昌江区政府说购买的法律服务未尽个案普法义务,未引导行政机关在法治的轨道上妥善解决问题的服务缺陷所致;也有所购买的法律服务因诡辩性曲解法律,导致行政机关执迷不悟的认知错误所致。
实质性调解搁浅。
对此,权利人和法律监督机关都只能表示遗憾。
行政机关对侵权后果的迷糊(请关注)
截止到今天为止,昌江区政府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合同所生之债,完全没有合同所生之债的常识性认知,也就是说,昌江区政府对此合同所生之债的形成及后果没有基础性、常识性的认知。
昌江区政府棚改办主任程某在实质性调解会上公开表示:昌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案外内设部门)替代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部门)委托江西景洲房地产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内定的征收评估机构)的原因,昌江区政府已经向江西省检察院进行了解释。
关于委托征收评估机构的委托方主体资格的问题其实就是一个程序性瑕疵问题,不会涉及到征收评估结果的无效问题。
征收评估机构的委托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首先就要确定委托人是否具有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委托征收评估事项的委托人主体资格;其次就是要确定受托人的产生是否符合规定产生要件?《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三家伙以上的征收评估机构应邀约而备选。
由被征收人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选定其中之一是首选,且首选的期限不得少于7天;2)协商不成的,由三分之二被征收人通过简单多数的投票方式选定评估机构;3)协商一致或简单多数都无法选定备选征收评估机构的,在公证机关到场监督的情形下,通过抽签或摇号的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本案中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完全违背了被征收人选定的法定原则,不但委托主体不适格,而且被委托主体因选定的程序严重违法也不适格。
这样的程序严重违法能视同白璧微瑕?!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本案中的“昌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具有“五金厂周边棚改项目”的征收部门主体资格,依法不具有内定或委托征收评估机构实施特定评估的权能。
故“昌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征收评估机构的委托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
权利人申请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该虚假评估条款有错?!
否定性评价违法行为有威慑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规范和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先后印发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等规范性文件。
2021年2月19日最高法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这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精神,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的重要举措,也是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提升司法裁判公信力和透明度的有效途径。
《意见》系统总结各级人民法院有益经验,进一步引导广大法官正确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意见》全面规范了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主要方法、重点案件、范围情形、配套机制等,突出“法官在法律框架内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这一基本定位,有利于指引、规范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
面对本案中昌江区政府在征收评估一系列的违背诚实信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主观恶意的操作,三级法院的司法审判人员泯灭司法良知、篡改法律事实、不对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的司法评价,助长了行政违法的执迷不悟,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权利人认为,司法审判作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恪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底线,对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要进行全面的审查,为依法治国做好司法审判的铺垫。
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使违法行为失去滋生违法行为的土壤。
把任性的权力关进制度笼子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滋生绝对的违法后果,这是权力的基本属性使然。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是构建国家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是监督权力运行的关键举措。
通过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手段,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国家有法律、基层有变通…”等违法行为在制度的笼子里成为一种受到时代摒弃的落后而失去生存的空间。
这里制度既包括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也包括执政党有关人民至上的根本政策和治国方略,还包括广受社会推崇的公序良俗习惯(含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等等。
本案中相关基层行政机关的干部,为了实现某个行政目的,而忽略追求行政结果的行政过程之合法性。
这就是典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法规、规章制约的个例,表面上似乎社会危害不大。
但是,该不受制约的行政乱作为,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有序进程,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治政府、权威政府应有正面形象。
任其发展下去,危害后果非常严重。
综上所述,把任性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既是国家的依法治理的基本需求,也是维持社会秩序长治久安的有效举措,更是全体国民的共同心声。
这是一项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非常难的系统工程。
我国是典型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家,宪法赋予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
法律赋予广大人民群众在社会方方面面的各项权利,中国人民在享受权利的过程中,真切地感受到了“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的骄傲。
改革开发以来,国家在行政管理的运行过程中,绝大部分行政机关恪守了依法行政的行政行为边界,以广大受众看得见的方式来营造尊重广大人民群众权利的法治环境。
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级行政机关对依法行政的认知会存在水平上的参差不齐,极少部门行政机关为了片面地追求结果而忽视了追求结果的过程,致使侵犯群众利益个案也会偶尔发生。
国家从制度层面对可能发生的行政侵权进行救济制度设置,以确保任性的行政行为受到规范的制约。
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司法裁判制度、法律监督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都为确保群众利益免受不法侵害提供了层次分明的多种方式的制度保障。
人民群众依法启动不同形式的救济手段,都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
虽然救济程序的启动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但是,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通过依法主张权利的方式获得救济,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有效举措。
这既是一种前人栽树利在当代,又是后人乘凉功及千秋的利国利民之举。
有良知、有能力、有责任、有担当的中国人都应当对此尽一份绵薄之力。
即使所作所为不能左右大局,但要践行坚守公平正义的良知底线,不帮违法行政行为站台、拒绝帮助违法行为诡辩等等都是捍卫了公序良俗的正能量行为。
行政机关通过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实现对房屋的征收,其相应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和履行,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
行政机关明确将评估报告作为协议补偿依据的,评估报告应当依法作出。
当出现评估机构选定未经协商、评估报告未送达被征收人、评估结论未依法作出等情形时,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协议的依据,补偿协议应视为没有事实依据。
以上一段文字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本案的个案裁判中的摘要。
其说理充分,析法铿锵,文笔精炼,定论如虹,值得借鉴。
201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
其中“孔庆东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简称:孔案)赫然其中。
权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这批案件,“对于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民生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统一裁判尺度”之说最为引人注目。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孔案裁判中进行如下析法明理的阐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
本案中,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
该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
最高院首批公布孔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全过程。
无论有关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一旦发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对于影响面大、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以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
此致